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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犯受贿罪,有自首情节,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0年出生。
  
安阳市XX区人民检C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派代理检C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2006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安阳市XX区XX村党总支书记期间,河南XX房地产公司经理黄某某在开发安阳市X区XX名苑住宅小区过程中,为得到XX区XX村干部帮助,送给时任XX村副支书李某某13.5万元现金(另案处理),李某某把其中7万元转送给张某某后,李某某、张某某二人利用职务之便为黄某某提供了帮助。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收取李某某7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事后被告人主动到有关机关说明问题并退出所有赃款,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河南XX房地产公司开发安阳市X区XX名苑住宅小区使用XX村下属XX庄村的部分土地,时任XX村副支书李某某(另案处理)以补偿地面附着物为由,向河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黄某某索取现金13.5万元,李某某将其中的7万元送给时任安阳市XX区XX村支部委员兼XX庄村支书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二人利用职务之便为河南XX房地产公司顺利进地提供了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纪检机关主动交代并退出赃款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左右,李某某到其家给其7万元钱,说是XX名苑住宅小区的开发商给的,让其帮忙协调进地等事项。
 
其收钱后,帮忙协调XX名苑的进地工作。
 
这7万元其日常花销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或2007年春天,XX名苑小区规划的地占用了XX庄村的地,其找到开发商黄某某,以地上特种附属物需要赔偿村民否则进不了地为由,要求他拿出13.5万元补偿村民,其将7万元给了XX庄村的支书张某某,让他帮忙协调,张某某不知道黄某某给了多少钱。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河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6年征用了XX村12亩地用于开发XX名苑住宅小区。
 
2006年底,XX村支书李某某以青苗、井、果树等附属物需要私下对村民进行补偿否则村民不让进地为由,让其拿出13.5万元,其担心不能顺利进地,就把13.5万元给了李某某。
 
给过钱后不久就顺利进地了。
 
李某某和张某某负责进地协调的事情,给李某某钱的事其没给张某某说过。
 
李某某是否对村民进行补偿其不清楚。
 
4、2007年11月2日河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阳市XX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票据、契税完税证,2008年1月22日安阳市政府对XX房地产公司出让土地的批复及2008年1月30日办理的土地使用证。
 
5、安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被告人张某某退出7万元赃款的证明。
 
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任职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村支书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认为其不具有公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本案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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