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原宿迁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职工。
于2014年6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以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无业。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以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原某公司职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以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原某公司职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以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取保候审。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梁某、陈某、侯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梁某、陈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系某公司职工,负责熔化铅块工作,经与负责公司门卫工作的员工被告人陈某、负责熔化铅块工作的被告人侯冬瑞以及社会人员被告人梁某预谋,于2014年6月初至6月25日,由被告人孙某在上夜班期间在熔化铅块工作过程中事先藏好部分铅块,由被告人孙某、梁某、侯某将铅块从车间搬至被告人梁某事先开至公司车间窗户外的汽车上,再由被告人梁某开车将铅块运出,被告人陈某为汽车进出放行。
被告人孙某等人通过上述方法,共计侵占公司铅块5次,计855余千克。
经鉴定,被侵占的铅块价值共计11884.5元。
其中,被告人孙某、梁某、陈某参与侵占5次,侵占铅块855余千克,价值11884.5元;被告人侯某参与侵占2次,侵占铅块750余千克,价值1042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梁某、陈某、侯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某某公司12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梁某、陈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叶文军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收条,监控视频,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陈某、侯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梁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孙某、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梁某、陈某、侯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单位谅解,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梁某、陈某、侯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侯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成虎
人民陪审员杨成国
人民陪审员马学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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