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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孙某,农民。
2014年8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7日以来,被告人孙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仍在永康市江南街道临溪工业区李工大道附近李工二路2号厂房,招募工人从事保温杯过滤网电解加工业务,并将电解加工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于厂外周围环境中,直至同年7月21日被永康市环境保护局查获。
经永康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且经省环境保护厅认可:该电解加工产生的废水水样中总铬、镍、铜、锌、ph值浓度均不符合gb21900-2008《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表2中标准限值,其中镍指标超过158倍,总铬指标超过124倍,铜指标超过29倍,锌指标超过3倍,属严重污染环境。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污水检测采样和交接记录、检查视频录像、检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自首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经营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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