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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吴某。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虹、陈珩。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霞芳、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徐虹、陈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中旬至同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某未经环保部门允许,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无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私自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横涨村谢家馋开办个体发黑加工点,雇佣工人从事五金件发黑加工,将未经环保处理的废水直接排放至外部环境。
经监测,该加工点排放的废水中ph值大于12,总镉含量0.08mg/l,总铬含量为17.8mg/l,其中重金属总铬含量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一级标准的三倍以上,已严重污染周边环境。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吴某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石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王某甲、王某丙辨认被告人笔录,鄞环查移[2014]24号查办案件移送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情况说明及照片,废水监测数据表,鄞环检(2014)水字第006号检测报告,关于“石碶街道横涨村吴某发黑加工点废水检测报告”的说明,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鄞环检(2014)006号检测报告的认可意见,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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