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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住南召县城关镇人行家属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住南召县城关镇丹北区28号。
被告人樊某某,女,住南召县城关镇丹霞路27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住南召县城关镇丹霞路18号。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樊某某、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理判决后,被告人秦某某不服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将该案发还重新审理。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黄某某、樊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南召县典当商行,于1993年4月5日成立,秦某某为负责人。
1997年南召县典当商行更名为南召县金海典当行,南召县人行为其发放了金融机构法人证书,法人代表为秦某某。
2000年8月,因典当行业改制,该典当行的金融机构法人证书被收回。
2001年11月30日,南召县金海典当行在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南召县金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秦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
被告人秦某某在任职期间,纠集被告人黄某某、樊某某、赵某某等人,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在金海典当行设立营业专柜,以高息吸收股金的形式,向社会大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用虚假报表,报送省、市主管部门,逃避职能部门检查。
从1993年至2006年9月14日,金海典当行共吸收公众存款11813笔,计款115454090.25元。
截止2006年9月,未兑付金额为9259361元,其中含息转本382005元,本金8877356元。
被告人黄某某1999年至2006年9月期间,先后担任金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复核、出纳、会计,在营业专柜办理股金存取业务,个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至案发无法兑付金额730笔,计8356864元。
被告人樊某某1999年至2006年4月期间,先后担任金海典当行的会计、出纳,在营业专柜办理股金存取业务,且与黄某某一起按照秦某某的安排,在经省、市主管部门填送的财务报表中,隐瞒实收资本的真相,逃避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
被告人樊某某个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至今无法兑付的金额485笔,计5230092元。
被告人赵某某2006年4月至2006年9月期间,担任金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纳,在营业专柜办理股金存取业务,其个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至今无法兑付的金额270笔,计3422601元。
2、虚报注册资本罪
1999年12月份,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虚设自然人股东杨××、苏×等十人,同时对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等五家企业的法人代表说明,让这五家法人代表当挂牌股东,让这五家法人代表在被告人秦某某提供的所需材料上加盖公章,并为秦某某提供了必要证件。
被告人秦某某凭此虚假材料,骗取了有关单位的验资证明、确认报告、审计报告,最后以虚假的505万元出资额,在南召县工商局对金海典当行进行了注册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尔后,秦某某利用金海典当行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放贷活动。
3、职务侵占罪
2001年4月10日,被告人秦某某在没有任何抵押和质押的情况下,将储户存款80万元贷给张××。
后张先后12次以信用卡、现金多种形式,归还秦某某本息88万元。
被告人秦某某将其中的231771.39元用于支付贷款利息,将其中的5万元上交财务作为利息收入外,下余的598228.61元用于个人支出。
4、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从2006年3月31日至案发前几天,从出纳赵某某手中借现金5次,计136000元,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为指控上述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秦某某、黄某某、樊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芦××、程××等人的陈述,证人杨×、孙×、吕××、刘××、张××、李××、苏×、张××等人的证言,审计报告、股金存单、财务报表、贷款合同、借据、工商注册登记档案及相关书证等,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秦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某某、樊某某、赵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虚报注册资本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秦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追究被告人黄某某、樊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较大)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要辩解意见是,该行为应系个人犯罪,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樊某某、赵某某对其行为未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南召县“典当商行”于1993年4月5日成立,经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典当抵押业务,秦某某为负责人。
1997年该典当行更名为南召县“金海”典当行,并由人民银行南召县支行为其发放了金融机构法人证书,于1999年12月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为非国有中小型企业及个人提供质押贷款及经人民银行南召支行批准开办的其他金融业务,法人代表为秦某某。
2000年8月,因典当行业改制,南召县“金海”典当行的金融机构法人证书由人民银行南召支行收回,上交南阳市人行中心支行。
2001年11月30日,南召县“金海”典当行在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南召县“金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秦某某,注册资本505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质押典当、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国家经贸委依法批准的其他业务。
期间,被告人秦某某以董事长、经理的身份负责该公司的经营业务及全部事务,制定了公司管理制度,下达了揽存业务,印发了吸储宣传单,负责管理支配公司资金。
并使用被告人黄某某、樊某某、赵某某为工作人员,分别任复核、出纳、会计。
从2001年11月30日到2006年9月14日,南召县“金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设立专柜,以半年期按月息3厘、一年期按月息7厘计息,为存款户出具盖有南召县金海典当行印鉴的股金存单,以吸收股金的形式变相向社会公众吸储,同时向河南南省南阳市商务局主管部门报送掩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的虚假财务报表,逃避职能部门的检查。
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支付储户的本息以及发放贷款的资金。
经南阳同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01年11月30日至2006年9月14日,南召县“金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共吸收股金5356笔,计款58970106.96元,截止2006年9月,未兑付金额为9259361元,其中含息转本382005元,本金8877356元(含2001年前未兑付的存款本息)。
被告人黄某某1999年至2006年9月期间,先后担任南召县金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复核、出纳、会计,在营业专柜办理股金存取业务。
2004年9月至2006年9月期间,担任该公司的会计。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黄某某个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至今无法兑付的730笔,计款8356864元。
被告人樊某某,1999年至2006年4月期间,先后担任南召县金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出纳,且在营业专柜办理股金存取业务。
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南召县金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负责下账、填报财务报表,将非法吸收的存款计入“实收资本”科目,并依照被告人秦某某的安排,给河南省、南阳市两级商务主管部门填报虚假财务报表,帮助被告人秦某某隐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真相,逃避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樊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至今无法兑付的485笔,计款5230092元。
被告人赵某某,2006年4月至2006年9月期间,担任南召县金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纳,在营业专柜办理股金存取业务,同时负责管理该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资金。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赵某某个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至今无法兑付的股金270笔,计款3422601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秦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从典当行成立到变更为南召县金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沿袭原吸收股金的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给职工下发揽存任务,制定目标责任书,让公司会计在给省、市两级主管部门的上报财务报表中,略报吸收存款项目,后由于管理不善造成亏空,无法兑付存款的事实;2、被告人黄某某、樊某某、赵某某供述了进该公司的起止时间、担任职务,并参与办理存取股金业务的事实;3、被害人芦××、程××等200多名储户陈述在该公司存款数目、利息至今无法兑付的事实;4、证人杨×、吕××等人的证言;5、南阳同达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股金存单、财务报表、工商登记档案等相关书证等。
2、虚报注册资本罪
1999年12月份,南召县典当行更名为南召县“金海”典当行,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将杨××、张××、冀××、朱×、褚××、黄××、李××、李××、张××、苏×十人虚设为股东,同时对南召县城郊地毯一厂法定代表人刘××、南召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南召县隆泰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南召县丝织地毯一厂法定代表人张××、南召县和平制动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刘××等五人(刘、赵、黄、张、刘五人另案处理)说明,让这五家法人当挂牌股东,不出资,不承担责任。
尔后,这五家法人代表在被告人秦某某提供的办理金海典当行工商登记所需材料上加盖公章,为秦某某提供了五家法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又在相关材料上伪造了自然人股东的签名、印章以及挂名的五家法人股东法定代表的签名,虚构了股东出资的份额,并由南召县瑞丰城市信用社出具虚假的现金交款单,虚构了股东入股资金到位的事实。
在此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南召县支行为其出具了对南召县金海典当行股东及股本金的确认报告,南召县审计事务所根据到账单及金额证明为其出具了实收资本505万元的审计报告。
被告人秦某某凭此一系列虚假的证明材料,在无分文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到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南召县金海典当行,顺利取得了营业执照。
2001年,南召县金海典当行变更为南召县“金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在办理变更登记时,被告人秦某某为了取得工商注册登记,虚拟南召县金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捏造银海实业公司股份转让给秦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股份转让给赵××,城郊地毯一厂股份转让给刘××的相关注册登记材料,虚构了自然人股东杨××、张××、苏×、赵×等人的签名,给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虚假的变更注册登记的委托书及南召县金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等书面材料,虚报注册资本为505万元,成功登记注册了南召县金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其后,该公司一直利用南召县金海典当行的名义,使用南召县金海典当行营业时的一切票据及印鉴,继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违法放贷活动,造成巨额无法兑付存款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刘××、黄××、李××、苏×、赵××等人为秦某某提供的材料上加盖印鉴,提供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并无出资分文,没参加过董事会、股东会的陈述,3、工商注册登记的整套档案材料,4、鉴定结论等有关书证。
上述二款罪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南召县“金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后,明知该单位已被有关部门取缔其前身所经营的存、贷款业务的情况下,仍纠集被告人黄某某、樊某某、赵某某等人,利用单位的名誉,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秦某某在南召县“金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注册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由于南召县“金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以前,其前身所经营的存、贷业务,是其主管部门认可的,虽属法律和政策所不允许,但由被告人承担不妥,故对指控被告人秦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予以变更。
虽然,南召县“金海”典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是依法进行的,但该公司自设立至到案发,其主要业务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发放贷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对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以其个人犯罪论处。
公诉人以单位犯罪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单位犯罪不存在,也就不存在被告人秦某某侵占和挪用单位资金的犯罪情形,加之,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二款犯罪中的赃款去向不明,排除不了被告人有用于因公支出的可能性,故该二款罪目前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五项  的规定,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鉴于被告人秦某某、黄某某、樊某某、赵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系共同犯罪,且秦某某在该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某、樊某某、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考虑黄、樊、赵作案的时间、数量及认罪态度等,均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犯罪时间较短,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八年,罚金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7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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