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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华因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华,曾用名王某花,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河北某某商汇担保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2018年1月15日因涉嫌抽逃出资罪被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诉刑诉【2018】397号、石长检诉刑变诉【2018】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华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华及其辩护人刘彦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初,河北某某商汇担保有限公司法人王某让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人王某华以自有资金办理增资事项,2013年12月6日,王某华在石家庄市工商局门口找到做增资业务的代办,办理该公司注册资本增资的事项,代办人当日将9000万元注册资金转入河北某某商汇担保有限公司,同日验资完毕后将该9000万转出该公司。
河北某某商汇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1.1亿元变更为2亿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华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王某华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其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河北某某商汇担保有限公司系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
2013年12月初,河北某某商汇担保有限公司法人王某让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人王某华收拢公司自有资金办理增资事项,2013年12月6日,王某华在石家庄市工商局门口找到做增资业务的代办,办理该公司注册资本增资的事项,代办人当日将9000万元注册资金转入河北某某商汇担保有限公司,同日验资完毕后将该9000万转出该公司。
河北某某商汇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1.1亿元变更为2亿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华供述:2009年左右河北某某商汇担保有限公司成立,成立后我在该公司主管财务和行政。
2013年12月份左右,王某通知我办理河北某某商汇担保有限公司增资9000万元的事情,让我一个月把增资的事情办好并要求我把公司的资金集中好,我考虑到自有资金抽调困难,会给公司增加成本,就没有用公司自有资金增资而是到石家庄市工商局门口找了一个专门提供资金做增资业务的代办了增资9000万元的业务。
代办增资业务的是一个30来岁的男子,当天我按他的要求把公司资料和印章等给了他,当天他就把增资9000万的事办好了并给了我验资报告,我拿到验资报告后给了他10万元左右的费用,办完增资后就将资金抽走了。
办好后我和王某说了,他不知道我是找人代办的。
我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资时我没有用公司自有资金增资而是从外面借钱增资。
2、证人张某证言:2017年初,我和河北某某商汇担保有限公司的法人王某在正定法院打了一个民事官司,王某欠我1090万元本金,经法院裁决我胜诉,法院执行局查询河北某某商汇担保有限公司财务时发现该公司已将注册资金抽逃,现已无注册资金。
3、证人王某证言:2009年左右河北某某商汇担保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成立至今我一直是法人。
2013年12月6日,公司因为业务需要,我安排了公司财务负责人王某华办理公司增资事宜,当时我要求王某华把我公司的自有资金归拢一下办理增资的事情,具体增资事项是王某华办理的,我不太清楚。
我公司当时肯定有9000万的自有资金,当时我问王某华了,她说有。
王某华办理公司增资注册资本金的事情具体过程没有给我说过,只是说办完了。
我没有问她增资的资金是哪里来的。
王某华是我亲妹妹,什么事她都能做主,我公司是家族企业。
4、证人郭某证言:2013年12月我公司增值9000万元注册资本金业务不是我办理的,我就到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换本,是王某华叫我去的。
5、石家庄旭晟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实截至2013年6日,河北某某商汇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0万元。
6、进账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2月6日,刘某、赵某向河北某某商汇担保有限公司股东河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转账9000万元,同日河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商汇担保有限公司转账9000万元,同日河北某某商汇担保有限公司将9000万元转出至西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科贸易有限公司。
7、到案情况说明:2017年12月25日王某华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经侦大队传唤到案。
另有报案材料,河北某某商汇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华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华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所提王某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华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9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胤
人民陪审员张秀萍
人民陪审员宋庆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甘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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