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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周某甲(化名:周某乙),34岁(1981年10月13日出生),出生地天津市,住天津市宝坻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16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建彤、代理检察员吴官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化名“周某乙”,在通州区马驹桥镇某村,以2.8万元的价格向王某某(男,35岁,河北省人)出售1台“合力”牌叉车,并向对方提供虚假合格证书、发票等手续;2016年4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在通州区马驹桥镇东收费站附近,用同样方式以3.2万元的价格向杨某某(男,42岁,河北省人)出售1台“合力”牌叉车;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向郝某某(男,33岁,河北省人)销售1台“合力”牌叉车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3台叉车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赃款)。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坦白等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化名“周某乙”,在通州区马驹桥镇某村,以2.8万元的价格向王某某(男,35岁,河北省人)出售1台“合力”牌叉车,并向对方提供虚假合格证书、发票等手续;2016年4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在通州区马驹桥镇东收费站附近,用同样方式以3.2万元的价格向杨某某(男,42岁,河北省人)出售1台“合力”牌叉车;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向郝某某(男,33岁,河北省人)销售1台“合力”牌叉车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3台叉车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周某甲已通过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涉案叉车2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韩某某、周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鉴定书,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支付凭证、托运单、购车协议书、发票、合格证明书、收条、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叉车二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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