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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陈×,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苑甲86号6号库房3层东11号其承租的库房内,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NewBalance”品牌的运动鞋。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陈×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和义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从其库房内起获“NewBalance”品牌运动鞋2652双,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516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人马×、王×、张×证言,搜查笔录,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对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新平衡运动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实施犯罪行为后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本院对被告人陈×予以从轻处罚,另考虑被告人陈×认罪悔罪,本院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二千六百五十二双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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