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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经营者接受其他公司虚开的发票,双方均被起诉

  • Alpha
  • 2023-08-09
案例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XX)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C公司、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XX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C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2月至9月,被告人周某在经营被告单位C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接受A公司、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32万元,且均已冲抵成本。
被告人周某于20XX年2月20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现涉案税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C公司、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流水明细、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C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周某、被告单位C公司从轻、减轻处罚。被告单位C公司及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案发后涉案税款已补缴,可对被告单位C公司和被告人周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C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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