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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9年1月25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于2017年5月27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至2017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居住的马鞍山市雨山区一房屋内,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3月12日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
2、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
3、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
4、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
5、2017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还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籍材料;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的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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