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曾某某入住位于本市浔阳东路的**宾馆**号房间,当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贺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次日,被告人曾某某从**号房间转住到**宾馆另一房间,并于当日早上在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贺某、李某、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贺某、李某、邹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告知笔录、酒店入住记录、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