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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原江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28日,江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以下简称**公司)为了从银行增加贷款数额,由该公司股东兼实际经营负责人刘某乙(另案处理)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300万元增至30300万元,股东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出资。被告人刘某甲等股东因无资金出资,即由刘某乙与柏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约定,由其支付高息,柏某某、周某某帮助筹集注册资金并办理变更等事项。后柏某某、周某某将该业务委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办理。同年11月1日,陈某某将筹集的人民币18800万元,连同刘某乙出资的人民币1200万元存入**公司验资账户中;同日,江苏天华大彭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无锡分所出具了至2010年11月1日止**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出资(新增实收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0000万元的验资报告。次日,陈某某以本票的形式从**公司将其余的注册资金人民币1200万元从验资账户中转出。后陈某某用上述验资报告等证明文件向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等事项,2011年1月27日,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准予**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300万元和股东的变更登记通知书。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积极提供验资所需资料,事后并支付柏某某等人报酬人民币120万元。
 
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江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验资凭证、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柏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及共同行为人刘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江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伙同他人采取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志亚   
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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