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成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
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7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5日晚,被告人成某某因怀疑妻子张某某与常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心怀不满,遂以张某某的名义用微信联系常某某到其租房。20时30分许,常某某路过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村****号成某某夫妇租房外村道时,被告人成某某持菜刀从常某某身后击砍常某某头部,两人倒地后其又连续击砍常某某头部数刀。后因张某某劝阻及被害人常某某呼救,被告人成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常某某被张某某等人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常某某受锐器作用致头面部多处裂创、疤痕累计长度达32.5cm,合并左额骨及颧弓骨骨折、失血性休克(轻度),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岳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常某某、证人岳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成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 贵
代理检察员:颜利兴
二○一七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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