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罗某,曾用名罗某,现在广西自治区鹿州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2)忻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来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53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6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于2016年8月24日以(2016)鹿狱减字第54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罗某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获奖励分80.4分;获2015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罗某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红
代理审判员段静
代理审判员李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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