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被广西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减刑后于2014年10月14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玲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凌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工地,趁工人熟睡之机,在工人宿舍A105号房内盗得被害人肖某的VIVO手机一部及被害人谢某的酷派手机一部,在工人宿舍A205号房内盗得被害人潘某的乐视手机一部及被害人覃某的三星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凌某在工人宿舍B203号房内欲继续行窃时被房内工人发现,其在逃跑过程中被工人抓住,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凌某抓获归案。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四部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641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均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凌某的户籍信息资料及前科材料;被告人凌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6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曾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凌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凌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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