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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2015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28日被送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鑫、被告人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曹某多次在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街青扬十街附近盗窃电动车,先后盗窃不同品牌的电动车共计7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在青扬十街4门18层走道内,将公民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赃物经销赃后已挥霍。

2、2016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在青扬十街2栋4单元10楼楼梯口,将公民熊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圣保罗牌电动车盗走,赃物经销赃后已挥霍。

3、2016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在青扬十街1栋1门门口,将公民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棕色新日牌TDR80Z型电动车盗走,赃物经销赃后已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70元。

4、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曹某在青扬十街6栋14门7楼楼梯口,将公民田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星月神牌TDR861Z型电动车盗走,赃物经销赃后已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20元。

5、2016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在青扬十街4栋8门门口,将公民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奇蕾牌TDR48Z型电动车盗走,赃物经销赃后已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20元。

6、2016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在青扬十街4栋8门门口,将公民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雅迪牌TDR441Z型电动车盗走,赃物经销赃后已挥霍。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50元。

7、2016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在青扬十街4门18楼走道内,盗得公民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中国梦牌电动车后,在其准备骑电动车逃离时被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80元。

归案后,被告人曹某如实交代了除公安机关已掌握的2016年4月28日凌晨的盗窃事实以外的其它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甲、熊某、王某、田某、秦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伊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视频截图,价格鉴证意见书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曹某的身份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除公安机关已掌握的2016年4月28日凌晨的盗窃事实以外的其它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俊

人民陪审员倪萍

人民陪审员郭馨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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