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登记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承德县六沟镇去往承德县下板城镇,沿10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到101国道263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邓某某相撞。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8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辩解称在肇事过程中我受伤了,并且我也有病,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登记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承德县六沟镇去往承德县下板城镇,沿10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到101国道263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邓某某相撞。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8mg/100ml,属于醉酒。案发至今,被告人未对被害人民事治疗方面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1日晚,我沿着公路西侧由北向南走时被后边过来的三轮摩托车撞了,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2、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赶到现场看见哥哥邓某某在南窑村搅拌站外面被撞伤后躺在地上,一辆三轮摩托车开到路下,后我打电话报警;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4、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9.8mg/100ml,属醉酒;5、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6、中国人民解放军266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邓某某的受伤情况;7、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邓某某颈髓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侧气胸、椎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8、承德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雒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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