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5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尹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兴市洪波路中环西路路口东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尹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记录、查获经过、证人郑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琦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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