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2016年6月2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秦振华出庭,指控:2016年6月1日晚,被告人洪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湖玫瑰园驶往明珠路方向。途经千岛湖镇新安南路开发区管委会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值为114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1mg/100ml。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苏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费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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