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10)牟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2月3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对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李某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李某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窜至中牟、商水等地实施抢劫三次,抢得手机、现金等物,共计价值16425元。该犯系主犯。2016年1月27日缴纳罚金1000元,2016年5月4日缴纳罚金9000元。
罪犯李某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于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9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记功。2012年上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每半年的鉴定评审结果分别为:一般;良好;良好;一般;一般;一般;良好;良好;良好。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进
审判员张永增
代理审判员刘喆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珂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