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清安,男,1991年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居住地重庆市永川区。
2016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委托辩护人刘晓禾、杨小松,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安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安及其辩护人杨小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清安于2016年6月受雇于重庆某公司,在公司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使用公司提供的伪基站在人流密集的地方推送广告短信。
被告人李清安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驾车在重庆市渝中区、江北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群发广告短信。
2016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清安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环道附近使用伪基站设备群送手机短信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
经鉴定,被告人李清安使用伪基站共发送广告短信71610条,造成71610手机用户中断通信不满一小时。
被告人李清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清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清安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清安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笔记本电脑及通讯器材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清安的供述,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重庆移动公司关于伪基站检验报告,电子证据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安受他人指使,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依法予以变更。
被告人李清安使用伪基站发送大量商业信息的行为,迫使公众接收大量垃圾短信,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被告人的行为并非直接针对公用电信设施本身进行破坏,而是通过干扰无线通信网络对公用电信产生影响,对公用电信设施本身并不会产生损害,因此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而应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被告人李清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主动缴纳五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所提相关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清安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通讯器材一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斌
人民陪审员胡小林
人民陪审员刘玉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霄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