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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6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借来的电瓶、逆变器、舀子等电捕鱼工具到属于禁渔区域的长滩河奉节县羊市镇大淌村河段实施电捕鱼。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接好电线并实施电鱼、舀鱼行为,其妻汪某某(另案处理)随后赶到并用胶桶装鱼,二人共捕获蛇鮈、黄颡鱼等鱼类29尾,净重0.27千克。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渔获物价值人民币28元。
同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涉案的作案工具及渔获物于2017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宣传资料、通告、禁渔名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缴纳生态修复费用,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二至四个月拘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玲 
2017年4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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