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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卫国犯运输毒品罪、邓裕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一案 律师观察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08-27

重庆刑事律师网属重庆地区最知名的刑事专业化的刑事律师团队,刑事团队由重庆名所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鼎力打造,本网首席律师暨和谐中国十佳律师优秀刑事辩护律师张智勇领衔创办重庆刑事律师界的钻石团队,精通擅长刑事辩护,成功办理了大量的重庆及全国的重大影响的无数的刑事辩护案件。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卫国,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双桥镇月塘村1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月20日被查获并留置审查。同月21日被送到南宁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洪森,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裕聪,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中尧南路永和小区二栋3-403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1月20日被查获并留置审查。同月21日被送到南宁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有锦,金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卫国犯运输毒品罪、邓裕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O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4)南市刑一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卫国、邓裕聪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辩护人亦向本院递交了辩护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月20日,被告人周卫国应自称名叫周飞(身份不明,在逃)的要求,替其携带海洛因从湖南省经广西桂林市运送到南宁市进行交易。当日18时许,被告人周卫国在南宁市人民中路新和平商场大门前,将毒品交给被告人邓裕聪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345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立案报告表、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收缴的银行卡业务回单、被告人供述。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周卫国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运输行为,数量达345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邓裕聪明知是毒品而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贩卖,数量达3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卫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邓裕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周卫国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是第一次犯罪,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1、来南宁之前其并不知道周飞原本就是贩毒犯罪分子,其并没有帮周飞运输、贩卖毒品牟利的目的。到了桂林后其发现周飞携带有大量毒品,知情不报,还糊里糊涂跟着周飞前往南宁,是被周飞蒙骗利用。2、如果其事先知道周飞要其冒那么大的险送毒品到南宁进行交易的话,肯定会事先要求周飞给一笔钱,或提供其他条件,但公安抓到其时只从身上搜出60元人民,说明其并没有与周飞密谋犯罪。3、周飞是本起毒品案的主谋,其不认识邓裕聪。4、其事先根本不知道运输毒品的对象是谁,具体运输的目的地也不清楚,不是蓄意牟利,预谋犯罪,只是无意中发现周飞所携带的毒品,为了帮他保密,为了早日回家,无形中参与了这起毒品运输、贩卖案件。发现有一块黄色不干胶的东西、两面印有地球图案,其反复追问塑料袋里是什么东西,周飞才讲是毒品海洛因,并说是他个人的责任,与你无关,其当即就表态,只要不让其参加到任何贩毒行动中去,你做什么都不关其的事。到南宁后二人乘出租车到新和平商场,周飞叫其拿那个上面放有两个面包的塑料袋给他的朋友,他的朋友叫什么其不懂。

  周卫国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未认定周卫国在本案中起从属、辅助作用,处以极刑,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1、周卫国是到了桂林后才知道周飞来南宁的目的,但作用也是陪同前往南宁,无证据证明其控制所运输的毒品。2、周卫国并不认识接货的另一被告人邓裕聪,交货前邓还打电话给周飞,联系核实,足以证明周卫国是被周飞利用,按周飞指示去交货的。3、邓裕聪要货和交款均是与周飞联系的,对此周卫国是不知情的。4、周卫国未从其违法犯罪的行为中得到或可能预先知道得到任何好处。足以证明其并非预谋参与这次运输毒品,而是受周飞的利用和欺骗,被动地受周飞的指使所作的从属、辅助的行为,周卫国在这次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邓裕聪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345克毒品海洛因的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过重。理由:其确实接过“湖南仔”打来电话要毒品海洛因,并在本市农业银行华西分理处将5000元汇进由“湖南仔”提供的账号为1039204111000091369的储蓄卡,作为购买25克海洛因的货款,并非订金,其没有供认过为了赚钱过年以贩卖为目的用5000元作订金向“湖南仔”订购345克毒品的记录。至于“湖南仔”派周卫国送来345克海洛因,案发前其并不知道数量,其买25克海洛因是用于吸食。

  邓裕聪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不准,认定邓裕聪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邓裕聪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邓裕聪购买此海洛因的目的是用于贩卖。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9日,一个湖南籍的“湖南仔”打电话给上诉人邓裕聪问要不要毒品海洛因,若要就给订金,明天叫人送过来,邓裕聪答应次日汇5000元给“湖南仔”,并要了“湖南仔”的农行储蓄卡号(1039204111000091369),由邓裕聪将毒品海洛因卖出后再将余款汇进“湖南仔”的农行卡里。20日上午,邓裕聪在南宁市农业银行华西分理处将5000元汇进卡号为1039204111000091369的银行卡中。同日早上,上诉人周卫国应一个自称名叫周飞(身份不明,在逃)的人的要求,替其携带1块毒品海洛因从湖南省经广西桂林市运送到南宁市。当日18时许,周卫国在南宁市人民中路新和平商场大门前,将毒品交给邓裕聪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1块,净重34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立案报告表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是由群众电话向南宁市永新公安分局举报,称邓裕聪在本市和平商场与两湖南人进行毒品交易,要求公安机关查处。

  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04年1月20日,南宁市永新公安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立即组成专案组前往案发地点进行布控,18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新和平商场门前,对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周卫国、邓裕聪抓获,并当场收缴可疑物品海洛因1块。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毒品照片证实,周卫国、邓裕聪于2004年1月20日被南宁市毒品犯罪侦查支队永新大队扣押物品海洛因345克,呈白色块状。湖南祁东至桂林、桂林至南宁汽车车票各1张。

  4、桂公刑技化字第(2004)03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收缴的邓裕聪、周卫国的可疑物品中抽样1克送检,经用气相色谱法检验,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5、从邓裕聪身上收缴的银行卡业务回单证实,2004年1月2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华西分理处,卡号为1039204111000091369的银行卡发生交易金额5000元,交易类型为存款。与邓裕聪供述的其按“湖南仔”提供的账号于案发当天将5000元存入账号为1039204111000091369的农行储蓄卡,作为购买毒品的费用相吻合。

  6、原审被告人供述

  周卫国供述,2004年1月20日早约7时,其应周飞的邀请,与周飞一起从湖南祁东经桂林到南宁。到桂林时,其问究竟去南宁干什么,其还检查了周飞给其拿的黑色塑料袋,发现里面有一块黄色不干胶包着的东西,两面印有地球,再问,周飞说是毒品海洛因,其害怕,但也想搏一下赚点钱过年,于是便和周飞坐快巴来到南宁。当天下午在南宁市新和平商场门前,其按周飞的旨意与一南宁人(指被告人邓裕聪)会面,南宁人打通阿飞的电话后给其接听,周飞叫其把那黑色的塑料袋交给南宁人,当其把黑色的塑料袋交给南宁人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

  邓裕聪供述,2004年1月19日,有一个湖南籍的“湖南仔”打电话问其要不要毒品海洛因,若要就给订金,次日叫人送过来。其认为可以赚钱过年就答应次日汇款5000元给“湖南仔”。20日早,其在南宁市农业银行华西分理处将5000元汇进“湖南仔”提供的账号为1039204111000091369的储蓄卡,随后给“湖南仔”打电话,“湖南仔”说已有1块约350克的海洛因在前往南宁的路上。当日17时20分左右,“湖南仔”打电话说他的朋友(即被告人周卫国)已到南宁,即相约在南宁市新和平商场交货。18时许,其到新和平商场门前给“湖南仔”打电话,“湖南仔”说了他朋友的衣着打扮特征,与“湖南仔”的朋友见面后其再次打电话给“湖南仔”,并将电话交给他的朋友听,在核对无误后,从“湖南仔”的朋友手中接过一黑色塑料袋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其知道那黑色塑料袋里装有毒品海洛因。

  7、户籍证明证实了邓裕聪、周卫国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周卫国上诉提出的理由,经核查,其供述与自称叫周飞的人是朋友,毒品海洛因是周飞叫其从祁东带到南宁的,周飞说钱肯定是少不了你的,没有具体说给其多少钱,在桂林时就知道周飞叫其拿的黑色塑料袋里有1块用黄色不干胶包的毒品海洛因,但为了赚点钱过年,也想搏一下。与邓裕聪供述“湖南仔”讲次日叫人送过来相吻合。故其并非被周飞蒙骗和利用、而是为了牟利而实施运输毒品。

  关于周卫国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自称周飞的人是否与周卫国一起到了南宁,除了周卫国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周卫国按照周飞的要求,从湖南省祁东县携带毒品来南宁交给邓裕聪被人赃俱获,当时毒品就在周卫国控制之下。正因为周卫国不认识接货的邓裕聪,怕货交不到邓裕聪手中,周飞在交货前与邓电话联系核实后,才让周卫国将毒品交给邓。周卫国为了牟利按周飞的旨意将毒品从一地运输到另一地,这有周卫国的供述证实,并非是被周飞利用和欺骗。

  关于邓裕聪上诉提出认定其贩卖345克毒品海洛因的证据不足,5000元是购买25克海洛因的货款,并非订金,其没有供认过为了赚钱过年以贩卖为目的用5000元作订金向“湖南仔”订购345克毒品的记录。至于“湖南仔”派周卫国送来345克海洛因,案发前其并不知道数量。经查,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与‘湖南仔’在案发前一天已电话联系好,并答应给5000元订金,案发当天其汇款后,”湖南仔“告诉其已有一块约350克海洛因在路上了。这块毒品其卖了后再将钱汇进‘湖南仔’的银行卡中,‘湖南仔’给其的价格是每克200元”的有罪供述,是在自然状态下作出的,所供与同案人周卫国供述能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其也承认笔录看过,与其讲的一样。说明其对毒品的数量是明知的,其无固定职业,无固定经济来源,吸毒需要大量毒资,其用5000元作订金向“湖南仔”订购1块毒品海洛因,就是为了贩卖牟取暴利获取吸毒费用。如果不是其事先和“湖南仔”商定好,“湖南仔”不会从千里之外的湖南将如此大数量的海洛因运到南宁来交给其。

  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不准,认定邓裕聪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邓裕聪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邓裕聪系吸毒人员,无职业及固定收入,吸毒需要大量毒资,其向“湖南仔”订购1块毒品海洛因,就是为了贩卖牟取暴利获取吸毒费用。其曾供述等那块毒品卖出后再将钱汇进“湖南仔”的银行卡,“湖南仔”给其的价格是每克海洛因200元。足以证实邓裕聪购买此块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周卫国、邓裕聪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和贩卖,周卫国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邓裕聪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运输、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达345克,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实情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卫国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邓裕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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