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白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玺、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浦口区抓获被告人白某,随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位于本市浦口区桃花坞30号104室的暂住地进行搜查,从被告人白某的上述暂住地查获甲基苯丙胺38.354克、氯胺酮1.501克、大麻0.911克。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徐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学明
人民陪审员 沈伯敏
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苗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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