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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人程某等人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08-27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宿中刑终字第0071号

 

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23日被原宿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施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宿豫刑初字第00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程某、施某某于2011年7月至10月间,自行或伙同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82.3克;其中被告人程某贩卖、运输冰毒80.7克;被告人施某某贩卖、运输冰毒81.6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被告人程某于2011年8月至9月期间,先后4次贩卖0.7克冰毒给何某某、刘某某:

(1)被告人程某于2011年8月的一天,在宿迁市宿豫区双沟假日酒店门口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冰毒给何某某。

(2)被告人程某于2011年9月底的一天,在宿迁市宿豫区双沟假日酒店门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15克冰毒给何某某。

(3)被告人程某于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在宿迁市宿豫区化肥厂宿舍刘某某家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15克冰毒给刘某某。

(4)被告人程某于2011年9月的一天,在宿迁市宿豫区双沟假日酒店门口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冰毒给刘某某。

2. 被告人施某某于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先后7次贩卖1.6克冰毒给程某某:

(1)被告人施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在宿迁市宿豫区天瑞宾馆楼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冰毒给程某某。

(2)被告人施某某于2011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在宿迁市宿豫区天瑞宾馆楼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0.3克冰毒给程某某。

(3)被告人施某某于2011年8月的一天,在宿迁市宿城区楚街正福宾馆以4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冰毒给程某某。

(4)被告人施某某于2011年8月的一天,在宿迁市宿城区楚街正福宾馆以4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冰毒给程某某。

(5)被告人施某某于2011年9月的一天,在宿迁市宿豫区枫华丽致大酒店楼下以400元的价格贩卖0.2克冰毒给程某某。

(6)被告人施某某于2011年9月的一天,在宿迁市宿豫区金外滩小区内贩卖0.2克冰毒给程某某,程某某暂未付款。

(7)被告人施某某于2011年10月的一天,在宿迁市宿豫区金外滩小区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0.3克冰毒给程某某。

3. 被告人程某、施某某伙同靳某某等人于2011年10月10日上午,以贩卖以及自己吸食为目的,开车前往南京购买冰毒。在南京市大厂区一医院附近,由程某、施某某等人从一“江西人”(真名不详)手中以每克33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80克,并交付现金26400元,靳某某在车内望风。后程某、施某某和靳某某3人开车将上述毒品运回宿迁,途中3人在车上吸食了部分冰毒。当日13时许,3人开车通过宁宿徐高速宿迁收费站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后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扣押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重量为79.187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施某某的多次供述及同案关系人靳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程某某、何某某、许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记录、指认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鉴定书、尿检笔录、收缴毒品登记表、入所体检表、抓捕、讯问录音录像、发破案经过以及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监狱的释放证明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程某、施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曾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施某某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上诉人程某提出:1.到南京购买冰毒其事先不知情,且未起到什么作用,冰毒是施某某出钱购买,应当区分主从犯;2.有检举他人犯罪的情节;3.原审量刑太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某于2011年8至9月间,先后4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0.7克给何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施某某于2011年7至10月间,先后7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1.6克给程某某;上诉人程某、原审被告人施某某伙同靳某某等人于2011年10月10日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79.187克。上述事实分别有上诉人程某、原审被告人施某某及同案关系人靳某某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的毒品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原审被告人施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上诉人程某提出:1.到南京购买冰毒其事先不知情,且未起到什么作用,冰毒是施某某出钱购买,应当区分主从犯;2.有检举他人犯罪的情节;3.原审量刑太重。经查:1.上诉人程某、原审被告人施某某及同案关系人靳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述三人经计议后通过他人去南京购买冰毒80克,购买冰毒的钱由施某某先行垫付,购买冰毒目的是自己吸食及向他人出售,上诉人程某在公安机关还多次供述在购买冰毒过程中,是其通过刘某联系到江西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其先和刘某一起到交易地点与江西人见面,后才让施某某到交易现场,向江西人购买了80克冰毒,并将冰毒带回宿迁,上述情节得到了原审被告人施某某及同案关系人靳某某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相当,并非属于次要或者辅助作用;2.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程某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未能查证属实;3.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涉及的犯罪数量、情节、上诉人程某及原审被告人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前科情况等,综合考虑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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