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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白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案二审辩护词2

二、证明通话记录、通话清单的多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1.白某手机与李某手机显示的短信时间内容完全不一致。
白某所持手机显示和李某所持手机显示,二人手机上短信时间完全不一致。
2.短信记录与B公安局技侦支队制作的通话清单相互矛盾。
证据卷的通话清单,由B公安局技侦支队制作,其内容可以反映白某的这部手机没有与李某这部手机的短信记录。
 
三、除了刚才已经提到的“李某的供述”、“二人的通话记录、通话清单”本身存在的问题,辩护人认为从证据综合认定的角度,也不能得出白某与李某商议贩卖毒品的唯一结论
首先,白某始终辩解,他没有注意短信。也就是说他既没有注意是否收到过李某发来的这些短信,也没有注意短信的内容。那么对于短信中“乙”、“甲”到底代表什么东西这一重要事实,现有证据中,除了李某的供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乙”、“甲”代表毒品。辩护人想强调,如果侦查机关按照操作规范收集手机短信证据,就可以查明案发时,白某手机中的短信是已读还是未读状态。
其次,对于发送短信、并用乙甲代表毒品这一明显特征的事实,李某为什么在案发当天却没有供述,而是坚称通过电话商议购买毒品,且没有商量毒品种类、数量,进而会在案发8天后才供述呢?
最后,按照李某第三次供述,海洛因价格为350元1克,冰毒价格为90元1克,海洛因、冰毒各50克,则总价为22000元。如果价格和数量真的如此确定,那么为什么李某在第一、二次供述时不能准确说出他们商议的毒品单价、数量呢?甚至还说他是通过电话与白某商议购买毒品的?
辩护人认为,综合李某供述、白某供述、通话记录、通话清单等证据,仍然不能排除两种可能性:其一,李某并不是真正发送短信购买毒品的人,因此他无法准确说过自己通过短信与上家购买毒品的时间、内容、种类、数量、代号;其二,李某发送短信发错了对象,真正的毒品上家另有其人,因此他无法在侦查机关讯问他时,将白某与购买毒品联系在一起,也就无法说出购买毒品的时间、内容、种类、数量、代号。
 
关于第二点事实: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白某与李某完成了毒品交易,也就是说不足以证明,白某身上的22000元来自于李某,也不足以证明李某车上的毒品来自于白某
一、辩护人并不否认李某在案发当天曾取款17500元现金,也就是175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也并不否认白某身上有175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但要证明二者具备同一性,仅有李某的供述是不够的。理由如下:
1.银行出具情况说明,称李某所取现金没有冠字号记录。
2.李某既然声称这17500是他亲手从ATM机上取的,另外4000余元也是他平时用的钱,那么几乎可以肯定,这些钱上应该有李某的指纹和DNA信息。而且这些人民币的外包装是白色塑料袋,是非常容易留下持有人DNA、指纹信息的。但本案中没有任何指纹与DNA鉴定报告。
3.李某虽然在第一次供述中就提到他在银行取款17500元现金并携带4000余元的情况。但辩护人基于以下证据,认为李某有可能在公安机关讯问其之前、甚至在抓捕现场就已经知道了白某身上所带现金情况。
(1)《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可以证明,李某当时就在抓捕现场。
(2)《提取证据记录》(被提取人系白某)证明,在抓获现场,民警罗X、姚XX已经清点了白某身上有现金23220元,其中白色塑料袋中装有22000元现金。
(3)罗X、姚XX出具的《查获经过》称“在白某随身携带背包内查获白色塑料袋装的疑似毒资22000元人民币(其中100元面值的175张,50面值的51张,20面值的59张,10元面值的70张,5元面值的14张)”。
(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记录了白某身上有23220元的事实,而且从签名位置分析,应是李某先签字,白某后签字。
综合以上四份证据,至少不能排除一个合理怀疑:李某完全有可能在此时知道了白某身上的现金构成;尤其当他得知白某身上刚好有175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时,他完全可以借此逃避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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