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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郭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辩护词4

(4)被告人王某某出资不低于59万元。根据被告人肖某、王某某银行账户流水书面证据,可以证实王某某第一次联系毒品失败后,从霍某处退回的毒资162万元,其中144万元汇入肖某账户,18万元汇入王某某账户,因此,第一次联系毒品总价不低于162万元,扣除杨某某16万元、陈某23万元、郭某某64万元,王某某第一次联系毒品实际出资不低于59万元。
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在王某某第一次联系毒品失败后,第二次联系毒品的总价低于第一次联系毒品的总价,而各被告人对于每人第二次联系毒品实际出资数量并没有进行任何协商,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各被告人对于第二次联系毒品的出资具体数额。
4. 毒资收取和交付。
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系提议者,也负责联系上家,因此本案各被告人提供的毒资均交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转交给霍某和小聂。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和郭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第二次联系毒品,也是由王某某到缅甸与霍某等人协商,并由王某某将144万元汇入肖某银行卡。因此,本案毒资的收取和交付均由王某某一人实施。
5. 与上家联系。
(1)第一次联系毒品,系由被告人王某某一人实施,其他被告人均未与毒品上家霍某和小聂有过联系,因此第一次联系毒品系王某某一人实施。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杨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2)由于第一次联系毒品失败,经王某某和郭某某协商,联系肖某到云南联系毒品。二人分工负责,由郭某某打电话给肖某说明情况,由王某某到缅甸取回毒资并转给肖某,同时由王某某联系其哥哥王1和嫂子罗1给肖某打款1万元作为路费。因此,第二次联系毒品系王某某和郭某某共同实施,并且王某某负责支付肖某路费,作用地位较郭某某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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