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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戴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08-28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宿中刑终字第0066号

 

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沭刑初字第04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10月间,被告人戴某在沭阳县沭城镇时代超市东边、任巷小区等地,持刀、铁夹等工具抢劫三家彩票销售点,共劫得人民币4100余元。具体如下:

1.2011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戴某在沭城镇时代超市东门停车场对面的中国福利彩票销售点,持不锈钢铁夹威胁彩票销售点老板徐某某,劫得人民币3000余元。

2.2011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沭城镇广州路与上海南路交叉口西南角中国体育彩票销售点,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对彩票销售点老板张某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1100余元。

3.2011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沭城镇任巷小区南门中国福利彩票销售点,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对彩票销售点老板任某某实施抢劫,随后任某某带领任某等人追赶被告人戴某,被告人戴某在逃跑过程中将抢得的数百元人民币扔在路上被任某某捡回,后被告人戴某逃跑至任巷小区南面河里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戴某供述,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任某某陈述,证人任某、孙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戴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时判令被告人戴某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元。

上诉人戴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戴某主观恶性小, 能主动坦白,犯罪情节和后果亦不严重,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7日至20日,上诉人戴某在沭阳县沭城镇先后持铁夹、刀等工具三次抢劫彩票销售点的事实,分别有上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情况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戴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戴某提出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戴某主观恶性小,能主动坦白,犯罪情节和后果亦不严重,建议减轻处罚,经查,上诉人戴某沉迷于彩票,把买彩票视为赌博,在耗费大量财力购买彩票而无所获后,不能检视自己行为,反而持刀等工具抢劫彩票销售点,且在四天内三次作案,主观恶性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戴某无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被当场抓获后能主动供述另外两起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戴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莉

代理审判员 刘 彬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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