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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下关区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10-15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下刑二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永国,男,24岁。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下关区看守所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诉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永国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永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蔡永国在位于本市下关区建宁路的玉桥市场附近,伺机盗窃。后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本市下关区建宁路8号非机动车停放区的祥龙牌TDL02Z-28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60元)窃走。当被告人蔡永国将所窃电动自行车骑至玉桥市场门口时,被抓获。

案发后,被追回的被盗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徐某。

被告人蔡永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永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耿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发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永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蔡永国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永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蔡永国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永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 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杨    平


二 О 一 二 年 一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王    嵩

记  录  员    夏 颖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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