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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溧水县卞某某涉嫌犯盗窃罪刑事判决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10-15

江 苏 省 溧 水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溧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新浩,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溧水县,身份证号码320124199205152211,汉族,小学文化,系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在溧水县洪蓝镇陈卞村卞家村195号,住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宿舍310室。被告人卞新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溧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溧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县看守所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新浩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卞新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卞新浩至溧水县永阳镇珍珠北路新华旅社502室,趁被害人卞云熟睡之机,窃得其价值人民币1243元的黑色联想A60手机1部。

2012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卞新浩至溧水县经济开发区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新宿舍楼C07室,趁人不备,在宿舍床上窃得被害人高满林的价值人民币353元的黑色维科手机1部。

2012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卞新浩至溧水县经济开发区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新宿舍楼C07室,趁人不备,在宿舍床上窃得被害人翟张勇的价值人民币991元的白色OPPO手机1部。

2011年12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卞新浩在溧水县洪蓝镇陈卞村井头村村口路边被群众抓获;2012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卞新浩在溧水县经济开发区南京佰斯特机械有限公司被群众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卞新浩当庭供认不讳,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卞云、翟张勇、高满林的陈述;2、溧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3、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手机照片、发票、收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新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卞新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有关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新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先木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冯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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