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出生,四川省XX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XX县XX镇XX街55号。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XX市G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
取保候审。
XX市XX区人民检C院以眉东检刑诉[2013]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XX股份有限公司XX经营部经理,负责调配货源期间,以保证货源为由向XX县XX经销商熊某新多次收取好处费共计1175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将违法所得11750元暂缴到G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熊某新、曾某娟的证言,现金存款凭条,帐户明细查询,公司理财卡扣款明细清单,商品出库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XX股份有限公司XX经营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杨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F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由XX市G安局直属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11750元移交本院,由本院予以追缴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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