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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焦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高中文化,原广州市海珠区XX服饰厂技术员,住XX市大通湖区XXX镇XX村2XX号。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XX市G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XX市第一看S所。
XX市XX区人民检C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派检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焦某某到广州市海珠区XX服饰厂工作,担任该厂技术员。
 
从2010年10月开始,在焦某某的介绍下,焦某某的同学高某开始为XX服饰厂加工服装,并在XX找了几家服装加工厂为其加工。
 
2011年10月,广州XX服饰厂在XX市朝阳市场设立办事处,被告人焦某某被派往该办事处,负责该厂订单的下发、服装加工的质量检查及服装的发送。
 
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订单下发给高某后,收取高某每件衣服0.5元的回扣,共计收取回扣36146元。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被G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双、高某、朱某文、焦某强、贺某花等人的证言,服装加工合同,承包合同,银行帐号交易流水帐,服装发货原始记录,广州XX服饰厂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焦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XX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已将赃款36146元全部退还,其行为已得到企业老板林某双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焦某某所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在其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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