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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X区看S所。
  
上海市XX区人民F院审理上海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徐刑初字第6XX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C院第一分院指派检C员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庄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1年7月16日,中共上海市XX和交通工作委员会XX与上海XX管理职业技术学院各出资人民币50万元成立了国有公司上海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任命被告人庄某某担任该公司总经理。
 
2002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庄某某利用担任XX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向上海XX电子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采购电脑过程中,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商定,由XX公司给予其每台人民币100元至150元不等的好处费。
 
XX公司共从XX公司处购买电脑480余台,庄某某收受王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余元,庄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化用。
 
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庄某某在将XX公司先后承接的上海市XX信息中心装饰工程以及该中心计算机房装饰工程、XX宾馆装修工程、铁路XX装修工程等项目转包给上海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过程中,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伟约定,由徐某伟给予其项目总额10%的好处费。
 
嗣后,徐某伟先后给予庄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2.7万元,庄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化用。
 
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庄某某在其单位领导陪同下至检C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庄某某的职务证明、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王某康、王某、徐某伟的证言;XX公司与XX公司的计算机产品购销合同、业务往来情况表;XX公司与上海市XX信息中心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弱电系统施工合同、XX公司支付劳务费一览表;案发经过;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
 
一审F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担任国有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发包工程项目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7.7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
 
鉴于被告人庄某某系自首,全额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受贿所得予以没收。
 
上诉人庄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到案后检举了刘某的受贿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
 
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庄某某检举刘某受贿应当认定为立功,根据庄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C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庄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上诉人庄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刘某的受贿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立功,建议二审F院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庄某某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庄某某在向检C机关自首时,主动交代了其为感谢刘某帮助本公司承接项目而采用虚列员工工资的方法给予刘某好处费的事实,检C机关据此对刘某的受贿行为立案侦查。
 
鉴于司法机关并未将上诉人庄某某虚列员工工资给予刘某好处费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因此可以将其主动交代刘某受贿的行为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诉人庄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庄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庄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庄具有立功情节未予认定,应予纠正。
 
对于上诉人庄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庄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检C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XX区人民F院(2010)徐刑初字第6X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受贿所得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XX区人民F院(2010)徐刑初字第6X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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