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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海某某,男,生于1962年。
 
XX市人民检C院以禹检刑诉(201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海某某利用担任XX市XX安全生产稽查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XX市军经XX(副井)负责人袁某永现金9000元和价值2000元的购衣卡一张,为其谋取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海某某亲属将所得款项退缴XX市人民检C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F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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