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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1956年出生,汉族。
南阳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一案,XX区人民F院于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6)宛刑初字第3XX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F院于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南刑二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发回XX区人民F院重新审判。
 
XX区人民F院于二○○七年八月二日作出(2007)宛刑初字第1XX号刑事判决。
 
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F院于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南刑一终字第XX号刑事判决。
 
王某甲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申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F院于二○○八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8)南刑立申字第XX号通知,驳回王某甲申诉。
 
王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于二○○八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1XX号刑事决定,提审了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七月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人民检C院指派代理检C员
南阳市XX区人民F院一审查明,2002年至200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XX县XX公司职工胡XX现金2000元;马X10000元;张XX2000元;陈XX3000元;武XX5000元;姬XX5000元;李XX2000元;李X3000元;崔XX4000元;王XX2000元;李X6000元;胡X5000元;张X3000元;闫XX5000元;赵X2000元;栗XX2000元。
 
以上共计6.1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证人胡XX、马X、张XX、陈XX、武XX、姬XX、李XX、李X、崔XX、王XX、李X、胡X、张X、闫XX、赵X、栗XX等人的证言在案证实。
 
南阳市XX区人民F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王某甲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收受姬XX、崔XX、张X、张XX的钱,属春节期间的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认定收受武XX、李X、胡X、闫XX现金的数额不准,应为每人2000元;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应从轻处罚。
 
南阳市中级人民F院二审查明王某甲犯受贿罪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但一审认定王某甲收受武XX5000元、李X6000元、胡X5000元、闫XX5000元的数额有误。
 
经调查武XX、李X、胡X、闫XX等人,均证实给王某甲送钱数额是2000元,与王某甲的上诉和当庭供述相印证,应认定王某甲收受四人每人2000元共8000元。
 
据此,王某甲的受贿数额应为4.8万元,而非6.1万元。
 
关于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实南阳市纪委因何事找王某甲谈话,亦无证据证实王某甲于何时交待了自己受贿的事实。
 
王某甲诉称构成自首的证据不足。
 
证人姬XX、崔XX、张X、张XX等人给王某甲送钱均有请托事项,不能认定为礼尚往来。
 
王某甲诉称有自首情节、收受姬XX等人钱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理由不能成立,诉称收受武XX、李X、胡X、闫XX等人钱款数额不准,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的理由成立。
 
南阳市中级人民F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作为XX县XX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本单位职工所送的现金4.8万元,为这些职工谋取或承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量刑不当。
 
王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撤销XX区人民F院(2007)南宛刑初字第1XX号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期徒刑三年。
 
申诉人王某甲申诉称,原判认定受贿4.8万元数额不准,其中姬XX、崔XX、张XX、张X等人所送钱款,应属春节期间的人情往来,不应以受贿论;自首的事实应认定,本人在2006年7月5日至8月5日纪委谈话期间,主动如实陈述了全部受贿事实,符合最高人民F院的司法解释;二审期间本人委托律师向法庭提交了揭发史某某未供述的两起抢劫犯罪线索,经G安机关查证属实,史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判未认定我有立功表现。
 
综上,原判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王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王某甲诉称构成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
 
证人姬XX、崔XX、张X、张XX送给王某甲的钱款均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不属于春节期间的人情往来。
 
收受马X的10000元,王某甲在纪委双规后退还马X,应属受贿;王某甲有立功表现应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王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相同。
 
另查明,申诉人王某甲在看S所羁押期间,揭发同监室在押人员史某某未交待的抢劫被害人张XX、徐X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且已被南阳市XX区人民F院判决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南阳市G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王某甲检举材料的查证情况说明、被害人张XX和徐X的询问笔录、XXG安分局对张XX、徐X案件的立案决定书、公诉字(2007)2XX号起诉意见书、XX区人民检C院检查员的情况说明、宛龙检刑诉(2007)3XX号起诉书和XX区人民F院(2007)宛龙少刑初字第1XX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申诉人均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王某甲诉称姬XX、崔XX、张XX、张X所送钱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理由,经查,证人崔XX送给王某甲4000元的目的是为其爱人安排工作,姬XX送给王某甲5000元是为其爱人调动工作,张XX送给王某甲2000元钱是让其在中层竞争上岗中给予关照,张X送给王某甲3000元是为调换自己的工作。
 
因四人送钱时均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不能认定为春节期间的礼尚往来。
 
王某甲诉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诉称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申诉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或承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根据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原判刑罚和再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申诉人王某甲诉称有立功表现、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予以采纳,其他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F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八条  、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F院(2007)南刑一终字第XX号刑事判决;
 
二、申诉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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