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主任。
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
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C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1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
受贿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C院指派检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管理、监督某某村村庄改造项目的过程中,先后3次收受孙某某(另处)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
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共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王某某身份证明》、《情况说明》、《中共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委员会关于某某村党支部换届选举情况的批复》、任免通知等,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水务所提供的有关工程合同、施工承包协议书,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筑路合同,记账凭证,进账单,资金领用单,收据,发票,收入明细表,结算清单,支出明细表,行贿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盛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某某支行提供的被告人王某某个人结算账户的2009年活期明细,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C院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C院反贪污贿赂局提供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
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退赃款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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