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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检察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不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庄某,农民。
 
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XX县看S所。
  
山东省XX县人民检C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县人民检C院指派检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C院指控,(一)受贿罪
 
2013年8月,被告人庄某收受本村村民张某某的现金16000元,个人所得6000元,为其办理户口提供帮助。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2013年5月,被告人庄某收受徐某某现金10000元,个人所得4000元,通过户籍员魏某某(另案处理)为李某某外抱女孩安户。
 
2、2013年11月,被告人庄某收受徐某某现金12000元,个人所得1000元,通过户籍员魏某某为李某甲外抱女孩安户。
 
3、2013年8月,被告人庄某收受公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通过魏某某为公某某超生二胎女孩安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利用职务之便及利用影响力接受贿赂,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八条  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某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处罚。
 
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为被告人与魏某某不是亲属关系,关系也不密切,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关系密切的程度。
 
指控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第三起不是牟取不正当利益,是婚生子女,应当给予安户。
 
被告人在2014年2月27日所作的三次供述,都是如实坦白交代,如果检C机关没有掌握相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自首,另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的事实
 
2013年8月,被告人庄某在任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户籍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本村村民张某某现金16000元,个人占有6000元。
 
为张某某二胎女孩办理户口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我偷生了一个二胎女孩,按照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不接受计生部门的处理不能给孩子安户,要是接受处理就要交很多的社会抚养费。
 
我知道我村支部书记庄某能在不交社会抚养费的情况下就能给小孩落户。
 
我就打电话问了他,他说需要16000元钱。
 
2013年8月,我就带着16000元现金送给了他。
 
后来在庄某的帮助下,孩子顺利的落了户。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庄某找我安户的有三至四户,每次给我10000元钱,庄某找我办的业务较多,但是庄某给我的这30000元或者40000元钱是确定的。
 
2、被告人庄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3年7月,我村的张某某给我打电话,想在不交社会抚养费的情况下把超生的女孩安户,我告诉他需要16000元钱。
 
2013年8月,他到我家送给了我16000元钱,我从中拿出10000元钱送给了户籍员魏某某,后来张某某找魏某某把女孩的户口安上了。
 
二、行贿的事实
 
1、2013年8月,村民张某某为了给其超生女孩安户,送给被告人庄某现金16000元,委托其帮忙办理。
 
被告人庄某收到钱款后,个人留下6000元,送给户籍员魏某某(另案处理)10000元。
 
之后,通过魏某某为张某某的超生女孩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
 
2、2013年11月,徐某某为了给其亲属李某某外抱女孩安户,送给被告人庄某现金12000元,委托其代为办理。
 
被告人花费其中6000余元办理了安户所需的证明,送给户籍员魏某某5000元。
 
后通过魏某某为李某某外抱女孩办理了户口登记。
 
案发后,检C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庄某的现金14450元,被告人亲属向财政所缴纳19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8月,我送给庄某16000元现金,让他帮忙给我超生的女孩安户,后来在庄某的帮助下,孩子顺利的落了户。
 
(2)证人李某某证实,2007年我外抱了一个男孩,一直安不上户口,我叔伯姐夫徐某某在镇上上班,我就想让他帮忙。
 
2013年10月份,我把这个事给徐某某说了,他答应给问问,过了一个多月,他给我说,他也得找人帮忙,需要12000元钱。
 
我就给了他12000元钱和小孩安户的材料。
 
到了12月份,徐某某托人帮忙把小孩的户口安上了,他给我说,这12000元钱送给了给小孩安户的人了。
 
(3)证人徐某某证实,2013年10月份,我亲戚李某某找我,想给他外抱的男孩安户,我就向他要了12000元钱,把这12000元钱和小孩安户材料给了庄某。
 
过了一个多月,在庄某帮助下,李某某外抱的男孩户口就安上了。
 
(4)证人魏某某证实,庄某找我安户的有三至四户,每次给我10000元钱,总共是30000元或者40000元钱,
 
(二)被告人庄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我村的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想在不交社会抚养费的情况下给超生的女孩安户,我告诉他需要16000元钱。
 
2013年8月,他到我家给了我16000元钱,我从中拿出10000元钱送给了户籍员魏某某,后来张某某找魏某某把女孩的户口安上了。
 
2013年11月份,徐某某找到我,说他有个亲戚叫李某某,外抱了二胎男孩安不上户,让我给他帮忙,接着给了我12000元钱。
 
我拿出6000元钱到临沂办了个出生证明,送给了魏某某5000元钱,过了一段时间,魏某某就把孩子的户口安上了。
 
三、综合证据
 
1、被告人庄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庄某系传唤到案。
 
3、XX县人民检C院扣押决定书及缴款单,证实被告人庄某缴纳赃款33650元。
 
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庄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第二、三起指控,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徐某某为了给其亲属李某某外抱女孩安户,送给被告人庄某现金10000元。
 
庄某花费6400余元办理了安户所需的假证明,个人留下2900余元,通过户籍员魏某某为李某某外抱女孩安户;2013年8月,被告人庄某收受公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通过魏某某为公某某超生二胎女孩安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阮某某证实,2010年,我与丈夫李某某外抱了一个二胎女孩,一直安不上户口,李某某的姐夫徐某某在镇上上班,我门就想让他帮忙。
 
2013年8月份,我们把这个事给徐某某说了,他答应给问问。
 
过了几天,他给我们说,他找人问了,需要10000元钱,我就把10000元钱和小孩安户的材料交给了他,时间不长,徐某某托人帮忙把小孩的户口安上了。
 
2、证人公某某证实,我偷生了一个二胎女孩,没有到计生部门接受处理。
 
我们寻思接受处理还得罚款,就想找找人不交罚款把户安上。
 
当时庄某是村书记,我寻思他认识的人多,就想找他帮忙。
 
我找他问了,他答应帮忙,后来庄某帮忙把我孩子的户口安上了,2012年8月,为了感谢,我送给了他5000元钱现金。
 
3、证人徐某某证实。
 
我内弟李某某前几年外抱了个女孩,因为派出所有规定,不给安户,李传平找我让我给他帮忙,我听说庄某和户籍员魏某某熟悉,就找庄某说了这个事,庄某答应帮忙,我问庄某需要多少钱,他说要10000多元钱。
 
过了几天,李某某家属阮某某把安户材料和10000元钱给了我,我把钱和材料给了庄某,到了2013年8月份,庄某把女孩的户口安上了。
 
4、被告人庄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3年5月份,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亲戚李某某外抱了个女孩,派出所不给安户,让我给他帮忙。
 
我说行,不过需要10000元钱。
 
过了几天,徐某某把10000元钱和安户材料给了我,我去临沂办证明花了6400元钱,给魏某某买了一条烟,魏某某把李某某孩子的户口安上了。
 
2013年3月份,公某某找我,说他超生了个二胎女孩,让我给他帮忙安户,我答应了。
 
过了几天,公某某把落户所需要的手续交给了我,我找户籍员魏某某把户口安上了。
 
到了2013年8月份,公某某来到我家,说是为了感谢送给我5000元钱,我推辞不掉就收下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户籍管理活动中,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还为了给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非法所得应予收缴。
 
被告人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XX县人民检C院指控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庄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指控,经审理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而本案的被告人庄某与户籍员魏某某既不是近亲属,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关系密切的人,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虽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其收受行为与其职务没有必然关系,故也不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人在收到他人财物后,为给他人谋取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故公诉机关指控部分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某系自首的观点,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在检C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不应认定为自首,因而本院对被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的观点,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行贿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处罚。
 
综合评价被告人庄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退赃情况,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
 
在此期间,被告人庄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庄某受贿所得赃款及非法所得3365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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