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温某涉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温某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温某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出席法庭为被告人温某提供辩护。在深入研究本案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辩护人的总意见为:
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该案与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不同,温某将所得金额均用于合法经营,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金额,涉案情节轻微,本案的危害性整体较小,应当从宽处罚。此外,温某具有自首等多个减轻和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整体上符合宣告缓刑的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恳请法官综合考虑,对温某判处缓刑。
具体事实与理由分述如下:
一、该案某公司属于合法注册的公司,成立宗旨在于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中介服务,符合个体网络借贷机构的中介性质,与其他典型的非吸案件具有明显的差异性,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区别对待。
2015年7月18日由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意见第八条详细介绍相关借贷内容,
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
在网络借贷已经被上述多部门给予认可并鼓励的背景下,具有与此性质完全一致的重庆A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进行借贷双方的居间服务,提供相关信息并达成撮合服务,同样应当得以认可,整体仍然具有民间借贷的性质。证据卷中毛某、陈某某、何某等借款人的询问笔录及鉴定意见、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均能证明AA公司为借款人与投资人之间提供中介服务。尽管其现在涉嫌犯罪,但是这一特定的现实背景与行为方式,却与其他非吸公司具有实质性的差异。
此外,提请法院注意的是AA公司在为出资人提供信息咨询的过程中,会有“风控”人员去核实客户贷款的抵押物是否真实,且出资人在投资过程中有较大的选择自由,经营流程符合我国现如今针对民间借贷的具体政策方针。正是基于AA居间服务的目的,恳请法官考虑到本案与其他非吸案件的差异性,在本案的量刑层面予以最大程度的从宽考虑。
二、AA公司前期从事的居间借贷业务过程中具有较好的规范性认识,前期款项也基本都已经还清,尽管后面部分款项未能兑现,但是与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比较来看,本案的危害性整体较小,属于情节轻微,这一事实应当作为量刑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从重庆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重庆A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内容来看,AA公司退还投资人投资款及利息计3,344.80万元。其中有376.70万元系温某直接银行转账或其他支付方式支付给投资者。基于司法解释的已有规定,也应当作为量刑部分予以考虑。
三、起诉书认定的实际吸收资金数额失实。
起诉书认定温某实际吸收的资金共计5497.10万元,这一数字与实际数额不符,主要存在以下因素:
其一,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刘某的询问笔录显示“我投过的,注册了一个账户,我还用我老婆的身份注册了一个账户,都已经收回了本金和利息”。刘某作为AA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妻子两人的投资并非通过社会公开宣传吸收到的集资款,因没有影响到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能作为犯罪金额。
其二,部分线下投资金额不能作为吸收金额的总额。根据莫莫莫等人的“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看,乙方(借款人)为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部分费用的确用于乙方的经营周转。《鉴定意见书》亦显示莫莫莫、田某某、谭某某、黄某某等16人的借款方为“XX建筑”。以上线下借款的途径及用途与其他金额有本质的区别,应将其看作甲乙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亦不能作为犯罪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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