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韩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本案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复印了相关证据材料,会见了当事人,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辩护人对本案的定罪没有意见,对本案的部分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1.韩某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从在案证据材料可以得知,是韩某某让朋友打电话报警,韩某某属于是主动报案,报案过程中,韩某某虽然没有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是其也么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待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2.韩某某是因为与其他人的经济纠纷报案,公安机关并没有发现、掌握其犯罪线索,韩某某交待民事纠纷情况的同时,将其涉嫌合同诈骗的事实告诉了公安机关。并且据韩某某所说,是公安机关查清属于民事纠纷,且让韩某某与纠纷人离开协商时,韩某某主动交代的合同诈骗事实。即便是法院认为韩某某的报案情况,不属于是主动投案,但是在韩某某有条件离开**派出所的情况下,在主动告知。这种情况属于是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韩某某的行为符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3.辩护人认为韩某某的行为,不但为司法机关节约了司法资源,其自身也具有认罪服法的心理比法律规定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的主动性更强。据韩某某所说,其在让朋友报案时,其不仅仅是因为受到他人的围堵,其还有到派出所说清楚自己罪行的心理。
综上所述,韩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法认定其自首情节。
二、鉴于被害人与被告人均对起诉书认定的金额表示认可,辩护人在此不过多发表意见,本案中,无论是被害人还是被告人均对涉案的金额是说不清楚的,韩某某有现金、刷卡、转账还款等情况,希望能法院考虑本案涉案金额模糊,有可能少于起诉书指控的金额等情况,对韩某某从宽处理。
三、韩某某本人年龄较大,其认罪认罚,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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