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8211968********,汉族,中共党员,系河北省三河市***镇**庄村人,捕前居住在三河市**小区*号楼*-*-*室。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任三河市****区****局局长,2009年3月至案发任三河市****区*******局局长(以下简称******局)。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
受贿罪经本院决定由平乡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1月21日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平乡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受贿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根据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郭某甲所在的******局,负责建设**铁路**境内南外环地道桥和***地道桥工程,项目均由***局第二十六项目部承建。2009年6月的一天,该项目部副经理黄某甲去郭某甲办公室,送给郭某甲人民币10万元,感谢郭某甲协调施工过程中占地等帮助,并请求继续关照拨付工程款;2009年10月、2013年6月,工程引道部分的分包商陈某甲希望郭某甲关照拨付工程款,委托黄某甲去郭某甲办公室,分两次先后送给郭某甲人民币各10万元。
2、2008年至2012年间,郭某甲将燕郊****局负责的*****路、***路、***路等市政工程的监理项目,由廊坊市********公司去做。为感谢郭某甲的帮忙,并在结算监理款时予以照顾,该公司监理部经理刘某甲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11月分五次去郭某甲办公室送给郭某甲人民币68万元。
3、三河市*****公司重启****项目规划需要******局郭某甲同意并上报,2012年春节前,该公司副总经理刘某乙到郭某甲办公室送给郭某甲人民币10万元;2013年春节前,该公司总经理饶某甲和刘某乙一起到郭某甲办公室送郭某甲人民币20万元。2013年4月,郭某甲同意将该项目提交*************研究通过并报*******委员会审批通过。
4、2012年初,郭某甲在******局负责*****建筑物外立面改造工程时,承建单位*******公司的负责人张某甲为在施工及拨付工程款时让郭某甲予以关照,分两次先后送给郭某甲人民币60万元、40万元。
5、2012年5月,三河市*********公司开发的****项目一期建成,但建筑面积与项目总规划设计不一致,导致二期不能施工建设。该公司总经理乔某甲找郭某甲帮助,乔某甲按照郭某甲的要求重新做了规划方案提交到燕郊****局,郭某甲同意了****项目规划调整申请。乔某甲为了感谢郭某甲提供的帮助,于2012年8、9月份送郭某甲人民币20万元。
6、2008年至2012年期间,郭某甲将燕郊****局负责的市政工程预决算让********公司制作。2012年年底,燕郊****局经郭某甲同意将该公司已做完的工程尾款拨付手续陆续办结。为感谢郭某甲提供的帮助,2013年春节前,该公司的负责人李某甲到郭某甲办公室送郭某甲人民币10万元。
7、2013年3月,*********公司负责人谢某甲向燕郊****局提交扩建规划。同年9月,谢某甲为了扩建规划尽快通过审批,委托****集团负责人王某甲找郭某甲说情。同年11月初,谢某甲委托王某甲去郭某甲办公室送给郭某甲人民币6万元。同年12月,郭某甲将该公司改造方案提交燕郊*************研究。
上述郭某甲共计收受他人人民币264万元。
8、2007年1月,郭某甲以冯某甲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联卡(卡号:6228 4510 0001 1715 419),截止案发,该卡余额人民币5793138元(其中孳息28665元),郭某甲对存入该卡中的3594473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银行存款查询清单、项目审批及拨款相关手续、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甲、黄某甲、陈某甲、刘某甲、饶某甲、刘某乙、张某甲、乔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任三河市****************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郭某甲的银行存款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犯罪所得及孳息应予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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