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031959********,汉族,大学文化,原任安徽省**委员会**,住合肥市包河区**路**栋**室,户籍地:合肥市庐阳区**大道**号**幢**室。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
受贿罪,于2013年9月2日被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9月12日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当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25日,因发现被告人金某某又涉嫌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滥用职权罪,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本案由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滥用职权罪移送审查起诉,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4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利用担任安徽省**委员会**处副**、**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安徽省**龙头企业的申报、评审、复审,国家级**龙头企业的推荐申报、监测及安徽省**项目扶持资金的申报、评审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关照,索取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7.2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3.2万元、美元3900元(折合人民币26553.93元)、台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10262.5元)及价值13.4万元的购物卡等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份,安徽**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甲为申报省级龙头企业送给金某某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金某某予以收受。
2、2012年4月份、8月份,安徽**果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陈某甲为申报省级龙头企业,二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3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3、2011年上半年,因得知安徽**餐饮有限公司董事长某某甲欲申报国家级龙头企业,金某某便以处理发票为由向某某甲索要并收受其所送的人民币4万元;另外,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某某甲为企业发展能获得金某某的关照,三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3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4、2010年8月份、2011年春节前,合肥**农牧渔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乙为申报省级龙头企业以及为表示感谢,二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2.5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5、2010年3月份、2010年约9月份、2011年春节前,合肥市**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丙为申报省级龙头企业及争取项目资金等事由,三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4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6、2005年3、4月份,安徽**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乙为申报省级龙头企业送给金某某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金某某予以收受。
7、2010年至2012年期间,安徽**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甄某某为申报国家级龙头企业等事由,四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4.5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8、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安徽**粮油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甲为省级龙头企业复审等事由,三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1.2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9、2008年至2012年期间,安徽**米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谈某某为省级龙头企业复审等事由,五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1.4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10、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许某甲为争取项目资金等事由,二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11、2006年至2012年期间,安徽**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甲、总工程师张某甲为申报省级龙头企业、国家级龙头企业及争取项目资金等事由,三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6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12、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安徽**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某某、副总经理朱某甲为争取项目资金,三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价值7000元的购物卡,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13、2012年春节前、2012年7、8月份,合肥**糖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丁为申报省级龙头企业,二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1.4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14、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2012年9月份,安徽**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总经理乔某某为申报省级龙头企业等事由,三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5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15、2012年6月份、2012年下半年,安庆市**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高某甲为申报省级龙头企业,二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6万元;2013年初,高某某又送给金某某1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16、2010年端午节前、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1、2月份,安徽**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范某某为申报省级龙头企业以及为表示感谢,三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5万元和价值8000元的购物卡,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17、2009年春节前至2012年底期间,安徽省**米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戊为通过国家级龙头企业监测等事由,四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2.1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18、2011年期间,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夏某某为企业发展能得到金某某的关照,送给金某某人民币2万元,金某某予以收受。
19、2012年7、8月份,安徽**丝绸有限公司董事长余某甲为申报省级龙头企业送给金某某人民币10万元,金某某予以收受。
20、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安徽**羽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某某为企业发展能得到金某某的关照,三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1.5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21、2012年,安徽**制衣有限公司申报省级龙头企业初审时被淘汰,后该公司董事长项某某为了在增补复审时能获得金某某的帮助和关照,于2013年4、5月份送给金某某人民币1万元,金某某予以收受。
22、2011年底、2012年底,安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叶某某为申报省级龙头企业以及为表示感谢,二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3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23、2010年春节前至2013年4月份期间,安徽**粮油有限公司董事长程某某为申报国家级龙头企业以及争取项目资金等事由,四次共送给金某某人民币共计5.8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24、2012年上半年、2013年7月份,安徽省潜山县**鸭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丁某某为申报省级龙头企业以及为表示感谢,二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2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25、2010年春节前至2013年8月份期间,安徽省**米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甘某某为申报国家级龙头企业、争取项目资金以及为安徽**食品有限公司争取项目资金等事由,四次共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4.8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26、2010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望江县**渔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己为争取项目资金,二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27、2012年4月份、8月份,舒城县**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韦某某为申报省级龙头企业,二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28、2012年春节期间、2013年春节期间,六安**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乙为省级龙头企业复审等事由,二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3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29、2011年8月份,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安徽**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某丙为申报**部有关项目扶持资金等事由,三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6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30、2011年上半年至2013年7月份期间,六安市**羽毛有限公司董事长余某乙为申报国家级龙头企业、省级龙头企业复审、争取项目资金等事由,四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3.4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31、2010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安徽省**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曾某某为争取项目资金、企业发展等事由以及为表示感谢,五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4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32、2012年8月份,安徽**园林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某某为申报省级龙头企业送给金某某人民币5万元,金某某予以收受。
33、2008年上半年、2009年春节前,安徽省**茶油有限公司总经理魏某甲为省级龙头企业复审以及争取项目资金等事由,二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34、2008年上半年、2009年上半年,安徽**羽绒有限公司董事长华某某为申报省级龙头企业以及争取项目资金等事由,二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6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35、2012年8月份及当年底,安徽**粮油有限公司董事长严某甲为申报省级龙头企业以及为表示感谢,二次安排公司总经理严某乙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2万元和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36、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安徽**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丁为省级龙头企业复审以及争取项目资金等事由,三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3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37、2005年春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期间,安徽省寿县**工艺品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某某为省级龙头企业复审、争取项目资金及企业发展等事由,六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1万元和价值6000元的购物卡,金某某均予以收受;另外,金某某还以报销发票为由主动向马某某索要并收受了其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
38、2006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期间,安徽**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庚为省级龙头企业复审以及争取项目资金等事由,五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39、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安徽**茶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某某乙为省级龙头企业复审以及争取项目资金等事由,三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价值8000元的购物卡,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40、2012年7月份、2013年8月初,安徽**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乙为申报省级龙头企业及为表示感谢等,二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1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41、2012年初,安徽**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戊为申报省级龙头企业送给金某某人民币1万元,金某某予以收受。
42、2012年上半年,安徽**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卢某某为申报省级龙头企业送给金某某人民币1万元,金某某予以收受。
43、2011年6月份,安徽**茶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甲为在争取项目资金及企业发展等方面能获得金某某的帮助和关照,因金某某主动提出有发票费用需要其处理便送给金某某人民币5万元,金某某予以收受。
44、2012年8月份、2013年上半年,安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助理刘某甲为感谢金某某对其企业申报国家级龙头企业的帮助和关照,以及为争取招商引资项目扶持,二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4万元和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
45、2004年春节前、2005年春节前、2006年春节前,芜湖**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己为申报国家级龙头企业等事由,三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46、2010年至2011年春节前期间,南陵县**米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某丙为申报省级龙头企业及为表示感谢,四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1.1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47、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安徽**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庚为省级龙头企业复审以及争取项目资金等事由,三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1.1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48、2008年春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安徽**乳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高某乙为申报省级龙头企业、省级龙头企业复审等事由,四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8000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49、2010年至2011年春节前,安徽**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毛某某为企业在发展等方面能获得金某某的关照,三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和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50、2010年春节前至2013年上半年,宁国市**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汪某某为申报省级龙头企业以及争取项目资金等事由,三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1.7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51、2010年上半年至2012年春节前期间,安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邱某某为申报省级龙头企业以及争取项目资金等以及为表示感谢,五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2.6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52、2009年春节前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宁国市**农特产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甲为争取项目资金等以及为表示感谢,五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2.2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53、2010年7月份、2011年上半年,安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甲为申报国家级龙头企业以及为表示感谢,三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3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另外,2012年上半年,因金某某主动提出有发票需要其报销处理便又送给了金某某人民币2万元。
54、2008年至2013年5月期间,安徽**禽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乙为申报省级龙头企业以及争取项目资金等事由,四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4万元和台币5万元。
55、2009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和中秋节期间,宣城市**禽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方某某为申报省级龙头企业以及争取项目资金等事由,八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价值3.6万元的购物卡,金某某均予以收受;另外,2010年初,因金某某主动提出有发票需要其报销处理便又送给了金某某人民币3万元。
56、2009年春节前至2011年11月,黄山**集团董事长许某乙为通过国家级龙头企业监测以及争取项目资金等事由,三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6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57、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黄山市**竹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章某某为省级龙头企业复审以及争取项目资金等事由,三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1.8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58、2012年7月份,歙县**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江某某为申报省级龙头企业送给金某某价值2万元的购物卡,金某某予以收受。
59、2011年春节前、2012年4月份,黄山**茶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乙为争取项目资金等事由,二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1.4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另外,2011年,因金某某主动提出有发票需要其报销处理便又送给了金某某人民币1万元。
60、2008年至2013年,安徽**粮贸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辛为申报省级龙头企业、申报国家级龙头企业、争取项目资金等事由以及为表示感谢,五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14万元和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61、2008年至2012年,安徽**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潘某甲为申报国家级龙头企业、争取项目资金等事由以及为表示感谢,八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5.8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62、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安徽省**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乙为省级龙头企业复审以及争取项目资金等事由,三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63、2011年上半年,明光市**水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钱某甲为通过国家级龙头企业监测以及争取项目资金送给金某某人民币1万元,金某某予以收受。
64、2010年7月份、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安徽省**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钱某乙为争取项目资金等事由,三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2万元和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65、2005年上半年,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淮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余某丙为感谢金某某对其企业在申报省级龙头企业时的帮助和关照以及为省级龙头企业复审等事由,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周某某三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1.8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66、2009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淮南**水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某乙为省级龙头企业复审以及争取项目资金等事由,四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1.5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67、2009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淮南市**渔场场长周某乙为省级龙头企业复审以及争取项目资等事由,四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1.6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68、2010年上半年、2011年春节前,和县**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郑某丙为申报国家级龙头企业,二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1万元和3900美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69、2011年春节前,安徽**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壬为企业发展能得到金某某的关照,送给金某某人民币8000元,金某某予以收受。
70、2003年以及2004年春节前至2006年春节前,安徽**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魏某乙为感谢金某某对其企业申报国家级龙头企业的帮助和关照,以及为了企业发展能继续获得金某某的关照,四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2.5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71、2010年下半年,安徽**集团董事长李某乙为感谢金某某对其企业申报国家级龙头企业的帮助和关照,因金某某主动提出有发票需要其报销处理便送给了金某某人民币1.7万元;另外,李某乙于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三次安排其办公室秘书蒋某某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1.2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72、2008年至2012年春节前,安徽**面粉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某为争取项目资金等事由,四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2.1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73、2011年至2012年,安徽宿州**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辛为申报国家级龙头企业等事由以及为表示感谢,三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1万元和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74、2010年6月份和7月份,砀山县**养殖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癸为省级龙头企业复审以及争取项目资金等事由,二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2万元和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75、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蚌埠市**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王甲甲为省级龙头企业复审以及争取项目资金等事由,三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1.5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76、2010年7月份、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安徽省怀远县**粮油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丙为申报国家级龙头企业,三次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5.6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77、2010年7月份,安徽省阜阳市**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丙为申报国家级龙头企业送给金某某人民币2万元,金某某予以收受。
78、2009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安徽**面粉集团董事长张某壬为争取项目资金等事由,四次委派助理潘某乙送给金某某共计人民币1.5万元,金某某均予以收受。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
截至2013年,被告人金某某个人及其家庭现有财产共计人民币11362352.96元,累计消费性支出共计人民币731024元,除去其能够说明来源且经查实的合法工资收入人民币1208789.67元、房屋租金收入13.2万元以及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2574816.43元,金某某对其财产、支出与收入的差额部分仍有人民币8177770.86元不能说明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文件、有关省级龙头企业、国家级龙头企业的申报、评审文件、有关项目资金的申报、下达发放文件、银行凭证、工资收入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7.2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23.2万元、美元3900元、台币5万元及价值13.4万元的购物卡等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的财产、支出超过收入共计人民币8177770.86元,差额特别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某在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中具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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